第三十六条

有效

从事下列港口经营,应当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经营主体登记:

(一)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二)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

(三)从事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区内驳运;

(四)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拖轮经营服务。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