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加强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保障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安全有效运行。

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鼓励多种方式筹集建设、维护资金。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