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获准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取得岸线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年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建设,批准文件失效。

批准文件失效后,如继续建设该项目需要使用港口岸线,应当重新办理港口岸线使用审批手续。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