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建设单位在河流、湖泊、湿地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相关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书面征求交通运输、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入河排污口的,审批时应当征求水务部门的意见。

地方法规 · 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