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十条有效市、县(区)、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河湖长制,分级分段分区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湿地、水库、渠道、坑塘等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督等工作,确保水质改善和水生态安全。地方法规 · 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