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本市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控制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排放水污染物的,不得超过国家、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需要,可以提出执行严于国家和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特别排放限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结合本地水生态质量改善目标组织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确定的生态环境改善目标的要求,编制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按期达标。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地方法规 · 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