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尚未生效禁止下列破坏大运河文化遗产的行为:
(一)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
(二)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三)涂污、损坏、擅自移动或者拆除保护标识标志和界桩;
(四)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文物保护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五)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窑、取土、采石、挖砂、开矿、排污、深翻土地、建造坟墓等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六)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
(七)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倾倒或者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腐蚀性、放射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八)向运河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九)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十)破坏大运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实物和场所,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破坏大运河文化遗产及其环境景观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