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未按照国家规范建立或者保存机动车排放检验检测原始记录和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