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7

Amended

在饮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处罚。

Local Regulations · 商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1,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