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无定河流域水环境的行为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方便公众监督。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以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地方法规 · 榆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