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镇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地方法规 · 榆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