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榆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