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九条有效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生活垃圾。地方法规 · 榆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