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城镇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镇道路、广场、桥梁、地下通道和其他公用设施,由维修养护单位和清洁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
(三)文化、体育、娱乐、公园、绿地、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宾馆、饭店、商店以及饮食零售点等,由经营者或者所有权人负责;
(五)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管理区域,由其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由使用权人负责;
(七)穿越城镇的铁路及其管理范围内,由经营者负责;
(八)城镇河道及其沿岸,由其管理者或者使用者负责;
(九)宗教活动场所,由其管理者负责;
(十)集贸市场,由其管理部门负责;
(十一)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县(市、区)、镇人民政府确定。
地方法规 · 榆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