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市农村居民饮水安全管理条例/第三章 工程建设与管理第二十三条有效在农村居民饮水安全工程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二)挖沟、挖坑、采砂、取土;(三)爆破、打桩、顶进;(四)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六)其他危害农村居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和水质的活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由市、县(区)供水主管部门划定。地方法规 · 商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