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十四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部门商区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