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尚未生效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二)在供热期内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造成严重后果的。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0月1日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