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尚未生效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居民年度供热起止时间,并向社会公布;如遇异常低温情况,应当根据实际提前供热或者延长供热时间,并给予供热单位合理补偿。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时间供热,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

非居民热用户的供热起止时间由供热单位与非居民热用户在合同中约定。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