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尚未生效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一百二十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

经发证机关批准停业、歇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热用户、设施管护以及热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并在批准后九十日内与承接的供热单位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热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同时向发证机关备案。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