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尚未生效

供热设施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供热单位移交供热设施的管理、维护职责以及档案资料;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供热单位与建设单位应当签订保证供热协议,供热单位不得延迟或者拒绝并网供热。

建设单位应当自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和供热单位提供供热设施相关档案资料。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