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相关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查处。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提供资料,不得拒绝或者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