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有关主管部门整合现有饮用水水源监测资源,合理布局监测站网,推进监测工作现代化、信息化。各部门监测站网建设应当相互衔接,避免重复建设。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加强对饮用水水源水质的实时监测,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监测信息系统和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管理数据库,实现各有关部门、公共供水单位的信息数据共享。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信息;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饮用水水质安全状况信息。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对出厂水水质进行检测,并定期发布饮用水出厂水质状况信息。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