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尚未生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拒绝、阻挠工会依法实施劳动法律监督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拖延提供劳动用工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打击报复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投诉人、举报人的。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