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市人民政府编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资金投入,明确相关部门实施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职责,细化任务分工,建立责任清单,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网格化监管体系和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各相关部门开展大气环境治理与监督检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制度,将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予以奖惩。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新区、新城)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负责落实大气污染防治措施,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地方法规 · 汉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