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九条有效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审议工作报告、调查研究、代表视察、执法检查、专题询问、质询和特定问题调查等形式,对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市、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时,应当报告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情况。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执法检查,及时查处水污染违法行为,并公开结果。地方法规 · 延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第八条回到全文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