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管网,将城镇周边村庄纳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体系。未纳入集中处理体系的区域,由县(区)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污水处理站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实现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达标排放。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结合部或者人口密集的农村生活垃圾纳入城市垃圾分类收运处理系统。未纳入处理系统的区域,应当在充分回收、资源化利用的基础上,建立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区)处理体系,定期外运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日常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对生活污水、垃圾设施的维护、运营情况等进行监管。

地方法规 · 延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