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延河流域水质监测监控、标识标牌、水污染物处理、排污管道等设施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聚众、暴力、威胁等方式妨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地方法规 · 延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