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生育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决算,应当按照国家及本省的有关规定编制、报请批准,并由省人民政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管理生育保险费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生育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财政拨付,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