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处置后的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依法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