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汉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