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供水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

农村供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的划定以及保护和整治措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地方法规 · 汉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