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违反法律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与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磋商,要求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磋商未达成一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大气环境污染事件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地方法规 · 延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