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地方法规 · 延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