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十四条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遵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监测技术规范要求,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站(点)建设。禁止擅自变更、调整或者撤销监测站点。禁止人为干扰监测设备的数据采集。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地方法规 · 延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