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破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遗迹保护区标识、界标;(二)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或者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影响的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三)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不相符的工程建设;(四)其他违反地质遗迹管理规定的行为。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7月29日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