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

(一)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构造、地质剖面、人类史前古生物化石分布区;

(二)具有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沙漠、戈壁、岩溶、风蚀、冰川、石林等奇特地质地貌景观;

(三)具有特殊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岩石、矿物、宝玉石的典型产地;

(四)具有独特医疗、保健作用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温泉、矿泉、泥泉等;

(五)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裂缝、地面塌陷、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遗迹;

(六)需要保护的其他地质遗迹。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