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九条有效采矿权人按照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完成生态修复后,应当及时向矿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分区、分期完成生态修复的,应当分区、分期申请验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组织矿区生态修复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向采矿权人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向采矿权人出具书面整改意见,由采矿权人整改完成后重新申请验收。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7月29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