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放射性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污染防治第二十条有效涉辐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监测规范,对工作场所、周围环境进行监测,建立监测档案。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向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使用、运输、贮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放射源在线监控系统或者安装定位跟踪装置,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保证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和信息传输。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