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放射性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污染防治第十二条有效核设施营运及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周围环境中所含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以及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按照规定要求每半年向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监测结果,并接受监督管理。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