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建设项目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使用。

涉辐单位应当保证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