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尚未生效

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的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的治疗费用,或者因见义勇为致残、死亡的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丧葬费等费用,有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人逃逸或者拒绝支付的,可以由见义勇为专项经费先行垫付,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向侵权人或者其监护人追偿;没有侵权人、无法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无力承担的,相关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的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按照规定由相关保险基金支付。相关费用不在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支付范围内的,由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支付;

(二)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的人员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由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支付。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