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尚未生效

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报或者举荐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告知申报人或者举荐人。公示、鉴定时间不计入确认时限。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