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第二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第三十五条有效向公共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排污口建设取样井,并为水务、生态环境部门和受纳废水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提供取样、监测流量的便利条件。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有权对汇水范围内排污单位的排水进行取样检测,发现排水水质超过排放标准的,应当及时告知排污单位,并报告水务部门。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27日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