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照国家和省营商环境评价体系,以经营主体满意度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建立营商环境奖惩兑现机制,发挥营商环境评价体系的引领和督促作用。

地方法规 · 开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