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自治县供水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地方法规 ·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