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有效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对轨道交通地面线路、车辆段(停车场)实行封闭管理;(二)未对高架线路设施设置警示标志;(三)未组织对轨道交通设施关键部位和关键设备进行监测、定期评估。地方法规 · 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7月1日第四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