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

在轨道交通在建、运营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实施下列施工作业活动,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并书面征得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同意: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钻探、挖掘、爆破、基坑施工、桩基础施工、地基加固、地下顶进、灌浆、锚杆作业、地面堆卸载;

(三)新建塘坝、开挖河道水渠、泄洪排水、打井取水、吹填、驳岸、取土、采石、采砂;

(四)在过海上、江(河、湖)隧道、桥梁周围疏浚清淤、抛锚停靠等活动;

(五)埋设、敷设、架设管线(廊)或者跨越、穿越轨道交通设施设备的施工作业;

(六)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建(构)筑物荷载的活动;

(七)电焊、气焊和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

(八)使用塔吊、起重机开展吊装作业,或者吊装悬臂进入安全保护区的作业;

(九)其他施工作业活动。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回复。不同意施工作业的,应当说明理由。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收到书面回复的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实施应急抢修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告知轨道交通运营单位。

地方法规 · 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