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提出方案,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等部门审核,征求轨道交通沿线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功能区管理机构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安全保护区具体范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调整、公布。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设置保护区标志并进行维护,轨道交通沿线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标志。
地方法规 · 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