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禁止、限制携带物品的具体清单,并向社会公告。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明示禁止、限制携带物品清单,配置安全检查设施设备,自行或者委托具有安全资质的单位对乘客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乘客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安全检查或者被发现携带禁止、限制物品的,不得进站、乘车;已经进站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责令其出站。
市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安全检查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并依法处理安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地方法规 · 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