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第三章 运营服务与管理第二十八条有效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一)损坏隧道、轨道、路基、高架、车站、车辆、通风亭、冷却塔、变电站、管线、护栏、护网等;(二)损坏、盗窃机电设备、电缆、监控设备等,侵入或者干扰通信系统、信号系统、自动售检票系统等;(三)故意损坏或者擅自移动、遮挡轨道交通站牌、安全警示标志、导向标识、安全防护设备等;(四)其他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地方法规 · 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7月1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